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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17号

被告人苏某某(自报),男,1978年**月**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广某某(另处理)经合谋后,一起去到本区化龙镇柏堂街万福里自编14号303房被害人王某某的住所内,通过撬开门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索尼牌DSC-RX100M3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VIVO牌移动电话一部和蓝牙耳机一个。盗后,被告人苏某某和广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广州市桥中被路7到11号七橙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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