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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7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到临泉县某某小区9号楼下,趁无人之机,将卞某某的一辆雅迪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15元。

2.2020年2月29日夜,苏某某到代某甲家中,趁无人之机,将代某甲放在家中的一辆雅乐骑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520元。

3.2020年3月9日夜,苏某某到临泉县某某小区9号楼东,趁无人之机,将郭某某的一辆欧派牌浅棕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330元。

4.2020年4月20日,苏某某到临泉县某某小区3号楼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陶某某的一辆爱玛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880元。

5.2020年5月1日夜,苏某某到临泉县某某小区16号楼下,趁无人之机,将秦某某的一辆欧派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880元。

6.2020年5月7日夜,苏某某到临泉县某某小区3号楼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某的一辆新日牌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00元。

7.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苏某某到临泉县某某小区3号楼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一辆富士达牌电瓶车。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750元。

8.2020年5月27日夜,苏某某到临泉县某某小区3号楼后电瓶车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袁某某、赵某某、代某乙等四人的电瓶车电瓶偷走。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588元、215元、507元、390元,总价值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勇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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