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2********,回族,文盲,务农,住宁夏吴忠市**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3月12日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老凤祥门口乘被害人顾某某和丈夫张某某路过之际,在将顾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黑色华为P20手机偷走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音视频光盘资料;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为盗窃罪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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