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Z5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68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捕前住丰镇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6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早晨6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步行从丰镇市**镇**村沿512线公路来到凉城县**乡,转到**大队李某某家门口,看到家里没人,从李某某家南墙爬进去,在院里找到一根钢筋棍撬开正房门锁,盗窃李某某家黄色柜子里衣服下面的现金4300元。当晚苏某某又来到凉城县**乡**历**家门口,见家里没人就从南墙爬进院后,发现历某某家正房门锁着,遂从窗台上拿了一块石头将正房西面玻璃打碎爬进去,进屋发现东面屋子门也锁着,苏某某就用木棍将门上的玻璃打碎爬进去,在一个红色的柜子里盗窃一部老年手机和现金1500元,并在历某某家里睡了一晚直到第二天早上跳墙离开。3月5日晚上苏某某来到凉城县**乡**村郭某某家从大门墙上爬进去,看到正房新房里有人在睡觉,就进了旧房用钳子将红色柜子上的锁拧开, 盗窃柜里现金10000元。苏某某将盗窃的老年手机丢弃,盗窃的现金用于个人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郭某某、陈某某、安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历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 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妙丽
检察官助理:樊晓霞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告人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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