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261974********,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2018年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两人分手。2018年4月26日苏某某私自登录李某某微信(微信号******),并从该微信上转了人民币1万元到自己的微信上(微信号******),2018年4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苏某某将私自转走的人民币1万元退缴到公安机关,2020年6月12日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通知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云辉
检察官助理:王玺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3436****)。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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