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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88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次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时4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徐某某中山南二路777弄1号楼门口,将被害人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众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3元。

2020年7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被缴获。苏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动自行车许可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申  建

检察官助理    陈  虹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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