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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50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住安溪县**镇*****梯***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7时许,在安溪县**镇***足浴店***房间,趁吴某某睡觉之际盗走其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7800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又二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继伟

检察官助理:王振林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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