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公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1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号。2008年因盗窃被蓬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9年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9月4日至9月13日期间的凌晨,先后在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烟台市芝罘区**,采取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内财物,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余元,造成45辆汽车受损,经鉴定车辆的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5490元。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9月4日凌晨二三点左右,在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镇**村、华东食府北侧,采取用铁钎砸汽车副驾驶玻璃的手段,盗窃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停放的汽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三、四百元,造成3辆汽车受损,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010元。
2、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9月6日凌晨二三点左右,在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花官镇花官村、张杨村、花官镇政府附近等处,采取用铁钎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停放的汽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七八百元,造成20辆汽车受损,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6740元。
3、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芝罘区1861创意产业园区、芝罘区夏家村北街等处,采取用铁器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隋某某、许某某、娄某某等人停放的汽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三四百元,造成12辆汽车受损,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100元。
4、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凌晨三四点左右,在烟台市芝罘区**附近,采用用三角铁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栾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等人停放的汽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约100元、韩币4张及卢布2张。造成10辆汽车受损,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失主周某某、王某某、栾某某等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
检察员:王丽梅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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