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青阳县人,住安徽省青阳县**镇街道居委会**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5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王稻子(已判决)得到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塔山村内有一处古墓的消息,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找来车辆,在王稻子的指引下,将胡霞林、王某某、万永发、余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带至该村,对位于村内五桥组东山一处古墓葬进行盗掘,虽未盗取到财物,但对该处古墓造成了破坏。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墓葬为明清时期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
案发后苏某某潜逃,在被追逃期间于2019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国家文物局通知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王稻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相关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少云
检察官助理:杨回回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青阳县**镇街道居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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