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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伐林木案)_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街**委**组,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将其位于原乌马河**经营所施业区**林班**小班住宅后院及通往其家中路边的树木进行采伐后打成子,并存放在自家院内。经乌马河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勘察:伐根林木共计80株蓄积9.8486立方米;经翠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林木价值人民币叁仟陆佰玖拾贰元玖角壹分(¥3,692.91元)。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大斧1把、木柄手用弯把锯1把、油锯1把;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自首证明等;

3.证人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翠峦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地勘察报告、现场勘查检验卷、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鹏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伊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木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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