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4********,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其向曾某某购买的位于南宁市武某区**镇**村“那渌”山的速生桉林木。经鉴定机构现场调查,被砍伐的林地位于马头镇马头村3林班84、91、94小班,面积为5.35公顷,林木蓄积量为506.4立方米。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七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武某某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
2. 证人曾某某、韦某甲、胡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4. 林木被伐调查报告;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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