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83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于201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涉嫌抢夺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微信上向被害人卓某某以每个4.2元的价格订购了20000个口罩,先用微信转账转给卓某某订金人民币5000元,后约定于2月16日凌晨在普宁市池尾高速口附近面对面交易。202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人“病牛”、“姿娘”、“老鼠肥”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五人驾驶一辆商务车到普宁大道池尾多年山村路段一车行附近与卓某某交易,苏某某等人将20000个口罩搬到其所驾驶的商务车,在搬运过程中,苏某某等人商量抢夺口罩事宜后,被告人苏某某假意要求卓某某出示收款码,在卓某某打开微信二维码的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等人趁卓某某不备,驾驶商务车逃离现场。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20000个口罩价值人民币5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卓某某、洪某某的陈述;3、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4、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邓某某纯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旋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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