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楼**单元**室。2016年9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杨某某是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2020年2月8日、2月20日、3月1日、3月13日、3月25日,苏某某在其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山上街317号楼1单元402室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苏某某提供。2020年2月27日,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通话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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