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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2230,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镇**村**组。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20年6月2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在石门县**街道**路**夜宵店吃宵夜时喝了一些啤酒。当日22时许,苏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夜宵店出发往石门县**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日22时16分许,该车行驶至石门县**路**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对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0.3mg/100ml。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视频资料;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华

检察官助理:覃彬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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