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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食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巷**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日、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张某甲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村东盛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东门东侧小路向东约100米处的一处厂房,修建十个酸洗池、一个蓄水池、一个沉淀池从事酸洗业务,雇佣司机将江苏省兴化市**镇不锈钢生产厂家生产的不锈钢盘元制品4000余吨运至酸洗厂,由雇工进行酸洗,后用蓄水池中的水对酸洗后的盘元制品进行冲洗,冲洗完的含酸废水未做环保技术处理,通过沉淀池内的软管排入厂房北侧的河沟内。2019年5月23日,经江苏省国正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厂排出外环境的河道排污口废水进行取样检测,各项污染物浓度分别为汞460mg/L、镉0.158mg/L、总铬172mg/L、银124mg/L、铜15.3mg/L、镍206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00-2008) 4600倍、3.16倍、172倍、413倍、30.6倍、412倍。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丁某某、申某某、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国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GZ19198号、GZ19198-1号检测报告;

5.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国祥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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