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镇**村长**组**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乡**苑**幢**。因本案于2019年5月3日被拘传,次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因与丈夫黄某某发生纠纷,遂持刀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广场的**有限公司维修店内找黄某某讨说法,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恼羞成怒,利用携带的菜刀暴力砍烂停放在店内待维修的号牌为粤J*****东南牌小汽车,致该车左后门玻璃遭损坏。紧接着其又持刀将号牌为粤J*****的保时捷牌小汽车和号牌为粤J*****的东风风行牌小汽车分别砸烂,致粤J*****保时捷牌小汽车后挡风玻璃、后门玻璃遭损坏,致粤J*****东风风行牌小汽车后挡风玻璃遭损坏。经鉴定,粤J*****保时捷小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550.00元,粤J*****东南牌小汽车损失价格为67.00元。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维修报价单、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达人民币1661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故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邦处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乡**苑**幢**,联系电话 1382803****;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扣押涉案工具菜刀一把,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两册、光盘三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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