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2251998********,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贵州省思南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陈某怀恨在心,遂其纠集苏某丙、姚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等多名男子(均另处理),头戴口罩并持铁管和棒球棍去到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区南村镇**村**店对面的烧烤档,将桌子、广告牌及玻璃等砸烂,后逃离现场。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苏某甲等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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