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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路**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陵川县崇文镇某某小区门口,看见其妻子余某某乘坐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E****2北京20轿车回家,因对申某某与余某某来往不满,持砖块将申的轿车砸毁。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申某某被毁坏的北京20轿车的市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300元。案发后,苏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俊飞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陵川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503460****。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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