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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毁坏会计凭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4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青岛**有限公司出纳,住威海市环翠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青岛**有限公司出纳期间,针对公司账外的38030271192********工商银行账户、8022302********青岛银行账户中存在的不合规费用支出,于2013年11月,在公司财务总监马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大厦509办公室与马某某一同用碎纸机将上述两个账户中1241.978614万元的原始凭证销毁。

被告人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6月23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工商登记、开户、销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汇总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逄某某、马某某、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宫某某、高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昝立群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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