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4********,汉族,中专学历,务工,住福安市**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福安市**中校园内因朋友王某甲与薛某某发生口角打架而上前帮忙。之后在六中校外被告人苏某某与朋友王某甲等人再次与薛某某、被害人刘某丁等人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挥舞从地上捡起的竹竿打中刘某丁鼻部,致使刘某丁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丁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庄街**号**楼提莫网吧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赔偿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苏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薛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丙、罗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丁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薛梅青
2019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村**巷**号,联系电话1768966****。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230页,检察卷壹册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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