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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69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平阳县腾蛟镇“铂金公馆”附近遇到被害人闵某甲和其弟弟闵某乙,产生被跟踪的精神性妄想,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被告人苏某某返回家中后拿了一把小刀随身携带。当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平阳县腾蛟镇驷马村吴山脚桥上再次遇到被害人闵某甲等人,又上前跟被害人闵某甲等人理论。言语不合间被告人苏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对着被害人闵某甲身体刺了两刀,致闵某甲右上臂、右胸部受伤,闵某甲转身跑走,被告人苏某某尾随追赶了一阵,后被周围群众喊阻。经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闵某甲胸部损伤造成胸壁贯通伤,右侧液气胸(肺压缩约15% ),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达4.5cm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害人闵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17时许到平阳县公安局腾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乙、闵某丙、黄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高峰

                                    检察官助理:章博城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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