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苏某甲,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6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庆市迎江区**街**栋**单元**室,现住址为安庆市大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8时许,在大观区**路**小区**号门前,王某某与被告人苏某甲因摩托车停放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后苏某甲因有事短暂离开。十多分钟后苏某甲返回,双方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苏某甲踢倒王某某的车,王某某出门拉拽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叉着王某某脖子将其推倒,王某某抓住苏某甲衣领不让其离开,苏某甲挥拳击中王某某面部,致使王某某鼻出血。
2019年8月6日,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苏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1. 证人苏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芳圆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取保候审地同居住地,联系号码1396692****;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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