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甘肃省礼县,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其前女友姜某某位于本市河西区**小区**门**号的家中,怀疑姜某某与在此照顾姜某某父亲的陈某某有暧昧关系,后离开。当日22时30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再次前往姜某某家中,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陈某某面部及后脑部划伤,后逃离现场。
姜某某报警后,民警经工作于2019年12月27日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经鉴定,陈某某左眼上睑外侧、右眉弓、右眼睑上经鼻根至左眉弓、鼻背部裂伤,为轻伤一级;右枕部裂伤,为轻微伤;双眼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诊断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李康蕊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