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1********,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商贸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与万某某因感情问题在僰王山镇新城街居民楼楼下发生扭扯,万某某前男友金某某看见后上前拉扯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从自己小车尾箱中拿出一把小铁锤将金某某额头打伤,经鉴定,金某某被被告人苏某某击打造成的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已经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金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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