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行政村**庄**户。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苏某乙系同村村民。2020年6月21日12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余庄村马庄乡道,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苏某乙因曾发生过纠纷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苏某甲持铁棍对苏某乙实施殴打,致使苏某乙腰部受伤。后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苏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一根;
2.接处警记录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苏某丙、苏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利云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八张、补材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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