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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巷**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时许,被害人高某某与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外号叫“盆盆”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HELENS”酒吧饮酒。同日4时许,该8人行至南岸区南坪步行街附近吃烧烤、饮酒。期间,李某甲与陈某某(另处)因饮酒发生争执,双方经劝解后离开现场。被告人苏某某与范某某、秦某甲(另处)、秦某乙(另处)见状后询问陈某某,并主动提出帮忙出气,陈某某表示同意。同日4时30分许,经张某某劝解未果后,陈某某带着苏某某、秦某乙先赶至南岸区南坪惠工路步行街上口处,陈某某辱骂并推搡蒋某某,高某某用手阻拦,苏某某、秦某乙遂推搡高某某,高某某还手,苏某某、高某某而相互殴打。刘某某上前殴打秦某乙,跟随前往现场的秦某甲随即帮助苏某某殴打高某某,然后又与刘某某相互殴打。此时,秦某乙加入苏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互殴,苏某某从裤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秦某乙从右侧裤兜掏出匕首,二人共同追刺高某某。苏某某捅刺高某某右侧大腿、左侧臀部、右中腹部等位置。高某某受伤后离开,秦某乙见秦某甲与刘某某仍相互殴打,遂持刀恐吓刘某某,苏某某、秦某甲、范某某上前殴打刘某某头部数下。后苏某某、秦某乙、秦某甲、范某某离开现场,并将刀具丢弃。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腹壁穿透伤、全身多处创口形成瘢痕、失血性休克(轻度)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蒋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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