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1984年11月6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1986年4月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1986年11月17日,因多次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3月6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处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6月14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处行政拘留八日。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享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与林某某在洞头区北岙街道繁荣街11弄80号后门处,因琐事起纠纷,进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苏某某扭伤林某某的左手,造成林某某左手骨折。经法医鉴定,林某某伤势程度达到轻伤。
案发后,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分期支付6000元赔偿款的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检查笔录、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民事协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治安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泽光
检察官助理:段军丽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被监视居住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街**号。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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