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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公诉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23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号,住本村。 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9点多,在藁城区**镇**村十字路口,被告人苏某甲因买壁挂炉时用户名与本人不符,不能顺利购买天然气,找到大队干部李某甲,后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李某甲被苏某甲用砖头将脸部打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甲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无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乙、苏某丙、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月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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