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17〕73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11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乡**地村**组**号。曾于2001年8月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日8时30分许,在沈阳市**区**街**号沈辽路**广场**楼小猪小牛章鱼水煎肉饭店厨房内,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某用厨房内的塑料凳子将被害人李某甲右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尺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病历材料、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勇
2017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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