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022002********,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和戴某某(另案处理)与陆某某、林某某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路**酒吧喝酒。后戴某某与陆某某两人因为喝酒买单的事情发生争吵,戴某某用手、脚殴打陆某某,苏某某也用手、脚对陆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陆某某的鼻、额面、膝、肘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贺州市八步区**镇**街**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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