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苏某某(别名: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佛子龙队吕某某、刘某某夫妇一家与吕某某、梁某某夫妇一家因土地纠纷问题多年以来双方一直存在矛盾。2018年10月4日刘某某在自家屋地建房时,遭到梁某某等人阻挠,当日16时许,梁某某等人又前往刘某某新建房屋工地处进行阻挠,梁某某将刘某某房屋顶梁某某行拆除时,被对方的人殴打,后被告人苏某某和“阿某”(另案处理)强行将梁某某拉离工地,其中“阿某”在前面拉,被告人苏某某在后面推,致使梁某某倒于地面上,造成梁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检察官助理:吴猛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