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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5月1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亲戚关系,张某某是苏某某的舅母。202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号其外婆家吃饭时,张某某言语上数落了苏某某几句之后,苏某某心生怨恨。在张某某出外锻炼后,苏某某进厨房内拿出菜刀藏于身后。21时许,张某某返回家中后,被告人苏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的右手臂和腹部多处砍伤。作案后,被告人苏某某持刀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瘢痕遗留累计20.4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16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路**巷**号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后在苏某某的带领下,在****路边的一间厕所中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其敏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北海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量刑建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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