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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带着两名女儿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和平南七街2号门前取自行车时,发现被害人叶某某擅自使用其自行车车篮内的抹布擦拭共享自行车,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叶某某脸部,将被害人叶某某打倒在地后,继续拳打被害人叶某某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苏某某逃离现场。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宇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联系电话:17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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