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现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案在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10月29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因在本县开发区好声音KTV知心爱人包房内看到其妻与被害人苏某甲拥抱,误以为两人有不正当关系,故用拳头朝被害人苏某甲的鼻梁处打了一拳,致苏某甲受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9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苏某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
6、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五个月。法院可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庭审、社区评价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夏文平
检察官助理:周晓艳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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