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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泰市***镇***村****号,现住新泰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3时许,在新泰市谷里镇于枣林峪村附近道路上,因被告人苏某某帮忙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用手电筒照对向行驶的驾驶车辆的李某某,后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撕打中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脸部等位置,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菅本茂

检察官助理 翟文茹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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