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公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某区**镇**村**号,现住威海市文某区**花园小区。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威海市文某区**镇家家悦超市内,被告人苏某某因排队结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苏某某用拳击打王某某头面部,将王某某击倒在地,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胫骨、腓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患******”,作案时的控制能力削弱,评定其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涛
2019年10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位于威海市文某区**花园小区,联系电话:1370649****;
2._本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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