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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大西瓜”,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合肥市**区**花园**幢**室(户籍地肥西县**工业园**村**组。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20年4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肥西县“老母鸡家园”宴请被害人康某某等人。后,苏某某、康某某等人分别乘车返回**镇**地区。途中,苏某某与康某某通电话,二人发生口角,约定在**镇仙霞路**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苏某某对康某某实施殴打,致康某某受伤。

经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康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图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伤情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德傲

检察官助理:郭丽丽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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