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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65********,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乡**村**队。2020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中午13时许,尚某某和母亲苏某甲、大姨苏某乙、四姨苏某丙、舅舅苏某丁、表哥苏某戊至大武口区前嘉小区60栋2单元101室找董某某及其父亲董某甲、母亲袁某某解决董某某与尚某某婚姻问题。期间尚某某与婆婆袁某某因为抱孩子发生口角,苏某甲见状与袁某某在院子处相互厮打。被告人苏某某向正在和苏某甲厮打的袁某某右侧肋骨处踹了一脚,导致袁某某右侧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0950****);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单行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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