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镇**巷**号,现住地为泉州市鲤城区**路**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鲤城区**小区*栋**室,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抢夺角钢并互殴。打斗中,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右眼,致使陈某某右眼眶底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浮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仲馨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被害人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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