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单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8日21时许,杨某某(已判刑)在其经营的“**二手车”门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发生纠纷,后杨某某电话告知苏某某让其帮忙打架,苏某某遂带领他人到“**二手车”门市院内对孟某甲、孟某乙实施殴打并将孟某甲、孟某乙打伤。
经鉴定,孟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孟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由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庆阳
李娜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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