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因与陈某某存在感情纠纷,于201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携带煤油、鞭炮、打火机等物品,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蔡某甲(陈某某妻舅)的住家,通过厨房窗户塞入鞭炮并注入煤油,后点燃鞭炮,致使蔡某甲住家的厨房起火,蔡某甲的家属发现火情并将火扑灭,厨房内的一台小米牌净水器(价值人民币690元)被烧毁。被告人苏某某放火后,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洲东小学附近,用砖头砸坏被害人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K****小型轿车的挡风玻璃及后尾灯(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624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鞭炮外包装纸提取液中检出煤油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鞭炮八十粒;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刘某某、蔡某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焚烧他人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东升
代理检察员:李鹏楷
2020年2月5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鞭炮80粒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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