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62********,满族,中专文化,隆化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承德市隆化县**镇**号**单元**室,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苏某甲接受郭某某委托对隆化县隆化镇东山果园地块(原隆化镇砖厂)挖土方量进行测绘,在明知委托人在现场未挖土方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内业人员韩某甲制作了虚假的“方量计算图”交给委托人。2016年12月28日,隆化县**有限责任公司韩某乙依据现场树木、房屋数量及上述图纸出具了“估价报告”,估价合计12119224元,其中挖运土方价格为10197468.96元。2017年1月,隆化县城乡建设协调办公室与郭某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给郭某某16911202.86元,其中包括依据估价报告确定的挖运土方金额。协议签订后,郭某某领取了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宗某某、韩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履行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丽娜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