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7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路**号**栋**号房。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以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苏某甲从上家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 “super”和“4G云呼”等短信、电话轰炸软件,在其设立的4G云呼网站上进行售卖,并设置链接到其管理的网站4gh.abco.wang实施电话、短信攻击。经查,“super”和“4G云呼”软件通过使目标手机不断接收验证短信和陌生来电的方式,对目标手机实施通信轰炸,干扰手机通讯功能,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售卖上述软件,违法所得3万余元。经鉴定,上述链接网站具备向目标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和持续拨打电话的功能,能够影响被呼叫手机的通讯功能。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苏某甲在广西省南宁市**区**大道**栋**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
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何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史某某、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顾某某、程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8.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提供专门用于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璐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2册、情况说明1份。
3. 随案移送VIVO手机1部、光盘3张、U盘1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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