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苏亚妹,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巷**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亚妹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时任宁波市海某某星光居家养老服务社、宁波市海某某星光老龄问题研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兼出纳的被告人苏亚妹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开具现金支票提取和转账的方式从上述两家单位账户挪用资金130万余元用于个人网络赌博。案发至今,被告人苏亚妹无力偿还上述资金。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苏亚妹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银行客户业务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德海、王敏敏、郑龙的证言;
3.被告人苏亚妹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亚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亚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亚妹有期徒刑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光彩
2020年1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苏亚妹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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