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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村**队**号,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4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灵川县**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于2014年7月26日成立,是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化肥、农膜等农资物品。2016年初,被告人苏某某任**经营部业务员,负责恭城、贺州等地的销售业务。

2017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任业务员期间,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在收到经销商刘某某、冼某某、谢某某等人支付给**经营部的货款后,未及时上交,而是擅自将货款共计358046元投资于个人经营的果园。后苏某某于2019年2月11日归还货款10000元,2020年1月18日归还货款20000元,尚有货款328046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蒋某某、苏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及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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