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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挪用资金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市龙潭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住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8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12月13日将该案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年末至2016年5月间,在本市龙潭区荣**有限公司内,利用其担任分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陆续侵吞本单位2015年租金、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用于自己的经营火锅店生意。经吉林方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仍欠该公司2016年度租金、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9.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租金收取款、工资发放情况、工作说明、注销情况、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系吉林市龙潭区荣富德创业大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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