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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挪用公款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职刑诉〔2019〕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初中,原咸安区**奶牛良种场农业党支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分场****号。

本案由咸安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挪威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咸宁向阳湖奶牛良种场农业党支部**、负责收取农业一、二场田地租金期间,共收取农户谭某某、胡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等32户2017年度的田地租金共计158825元,不按规定将所收租金上交奶牛场农业生产经营办公室,而是用于个人购车、经营餐馆及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农业一、二场2017年度土地租金清算表、土地租赁合同、收据、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杨某某师某某、某某、阚某某、孙某某、专某某张某乙。农户:谭某某、胡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等26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咸宁向阳湖奶牛良种场农业党支部**职务之便,将负责收取田地租金158825元,不按规定上交,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怡泉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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