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路**号**。因盗窃,于198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妨害公务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裁纸刀、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号牌标有“2****”的助力摩托车窜至鞍山市立山区**号**公司产业园内窃取**公司机械设备厂及**分公司的铝线、铝板、电缆线。当日16时许,苏某某将所盗财物装上摩托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三冶治安派出所民警林某某、鲍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现,在公安民警对其抓捕过程中,其持裁纸刀予以威胁并进行自残,后被民警制服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废旧铝钱、铝板等物品于2019年5月23日的同一品质市场总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裁纸刀、钳子、摩托车等;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丢失证明、电缆线采购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刘某甲、林某某、鲍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鞍价立刑认字(2019)0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苏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宝昌
代理检察员: 黄梦圆
2019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裁纸刀、压力剪、钳子、摩托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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