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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苏家117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春晓华园8幢104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惠生房20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期限3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朱某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他人身份先后注册余姚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甲”)、余姚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和余姚市某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丙”)三家公司,后利用该三家公司,直接或通过他人向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47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9份,价税合计为72 500 900元,其中税额共计为10 534 318.91元(均已认证抵扣),并按票面价税的8-9%比率收取开票费。具体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为张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宁波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某乙和某丙公司的发票合计72张,价税合计8 134 100元,其中税额为1 181 877.81元,均已认证抵扣。

2、2016年9月至2017年年2月期间,为张某丙 (另案处理)经营的宁波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虚开某甲、某乙、某丙的发票合计58份,价税合计6 436 500元,其中税额为935 217.93元,均已经认证抵扣。

3、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黄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商行虚开某甲、某乙、某丙的发票12份,价税合计1 116 575元,其中税额为162 237.40元,均已认证抵扣。

4、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张某丁(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乙的发票6份,价税合计569 400元,其中税额为82 733.33元,均已认证抵扣。

5、2016年12月期间,为张某戊(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制品厂虚开某丙的发票2份,价税合计121 500元,其中税额为17 653.84元,均已认证抵扣。

6、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毛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甲、某丙、某乙的发票15份,价税合计1 576 200元,其中税额为229 020.48元,均已认证抵扣。

7、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李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13份,价税合计1 289 600元,其中税额为187 377.79元,均已认证抵扣。

8、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为朱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电器厂虚开某甲、某乙、某丙的发票28份,价税合计2 723 900元,其中税额为395 780.29元,均已认证抵扣。

9、2016年12月期间,为孙某甲忠(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日用品厂虚开某丙的发票10份,价税合计1 098 550元,其中税额为159 618.40元,均已认证抵扣。

10、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宣利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12份,价税合计1 026 000元,其中税额为149 076.90元,均已认证抵扣。

11、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秦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10份,价税合计1 007 400元,其中税额为146 374.37元,均已认证抵扣。

12、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为袁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厂虚开某乙、某丙的发票8份,价税合计839 450元,其中税额为121 971.35元,均已认证抵扣。

13、2017年1月至4月期间,为符某某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厂虚开某丙的发票5份,价税合计559 375元,其中税额为81 276.70元,均已认证抵扣。

14、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为孙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乙、某丙的发票7份,价税合计730 000元,其中税额为106 068.39元,均已认证抵扣。

15、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厂虚开某丙的发票6份,价税合计623 950元,其中税额为90 659.40元,均已认证抵扣。

16、2016年12月期间,为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4份,价税合计410 000元,其中税额为59 572.64元,均已认证抵扣。

17、2016年11月期间,为阮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乙、某丙的发票4份,价税合计373 000元,其中税额为54 196.58元,均已认证抵扣。

18、2017年1月期间,为董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6份,价税合计590 700元,其中税额为85 828.20元,均已认证抵扣。

19、2017年1月期间,为应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厂虚开某丙的发票3份,价税合计304 300元,其中税额为44 214.53元,均已认证抵扣。

20、2017年1月至2月期间,为朱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乙、某丙的发票17份,价税合计1 786 100元,其中税额为259 518.78元,均已认证抵扣。

21、2017年1月期间,为方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7份,价税合计716 000元,其中税额为104 034.20元,均已认证抵扣。

22、2017年1月期间,为应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乙的发票4份,价税合计438 000元,其中税额为63 641.03元,均已认证抵扣。

23、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为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5份,价税合计512 500元,其中税额为74 465.80元,均已认证抵扣。

24、2017年1月只3月期间,为陈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4份,价税合计402 750元,其中税额为58 519.24元,均已认证抵扣。

25、2016年11月2017年1月期间,为郑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厂虚开某甲、某乙的发票10份,价税合计1 012 350元,其中税额为147 039.59元,均已认证抵扣。

26、2016年10月2017年1月期间,为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材料厂虚开某甲、某乙的发票5份,价税合计501 300元,其中税额为72 838.47元,均已认证抵扣。

27、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为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电器厂虚开某乙、某丙的发票13份,价税合计1 335 050元,其中税额为193 981.64元,均已认证抵扣。

28、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陈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模具厂虚开某乙、某丙的发票6份,价税合计519 450元,其中税额为75 475.63元,均已认证抵扣。

29、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为袁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卡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5份,价税合计406 100元,其中税额为59 005.97元,均已认证抵扣。

30、2016年12月期间,为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 400元,其中税额为50 912.82元,均已认证抵扣。

31、2016年11月2017年1月期间,为郑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厂虚开某丙的发票4份,价税合计345 200元,其中税额为50 157.27元,均已认证抵扣。

32、2017年1月期间,为魏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商行虚开某丙的发票4份,价税合计420 000元,其中税额为61 025.64元,均已认证抵扣。

33、2016年9月2017年3月期间,为汪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塑胶厂虚开某甲、某乙的发票7份,价税合计65 9500元,其中税额为95 824.79元,均已认证抵扣。

34、2016年7月年2017年2月期间,为被告人陆某某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商行虚开某甲、某丙、某乙的发票54份,价税合计5 804 500元,其中税额为843 389.01元,均已认证抵扣。

35、2016年12月2017年2月期间,为夏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乙、某丙的发票49份,价税合计5 582 900元,其中税额为811 190.58元,均已认证抵扣。

36、2016年9月2017年2月期间,为徐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商行虚开某甲、某乙、某丙的发票42份,价税合计4233 000元,其中税额为615 051.31元,均已认证抵扣。

37、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为姚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甲、某乙、某丙的发票23份,价税合计2 377 900元,其中税额为345 506.81元,均已认证抵扣。

38、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为韩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城区某某商行虚开某乙、某丙的发票15份,价税合计1 576 000元,其中税额为228 991.47元,均已认证抵扣。

39、2016年8月2017年2月期间,为劳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甲、某丙的发票13份,价税合计1 274 400元,其中税额为185 169.24元,均已认证抵扣。

40、2017年1月期间,为言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11份,价税合计1 260 000元,其中税额为183 076.91元,均已认证抵扣。

41、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为黄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厂虚开某甲、某乙、某丙的发票9份,价税合计827 500元,其中税额为120 235.03元,均已认证抵扣。

42、2017年1月期间,为廖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厂虚开某乙的发票5份,价税合计584 000元,其中税额为84 854.7元,均已认证抵扣。

43、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为许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厂虚开某丙的发票5份,价税合计517 500元,其中税额为75 192.3元,均已认证抵扣。

44、2017年1月期间,为胡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余姚市某某厂虚开某丙的发票3份,价税合计315 000元,其中税额45 769.23元,均已认证抵扣。

45、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为陈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4份,价税合计415 000元,其中税额为60 299.14元,均已认证抵扣。

46、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为胡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71份,价税合计7 703 000元,其中税额1 119 239.42元,均已认证抵扣。

47、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为李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嘉善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某丙的发票10份,价税合计1 095 000元,其中税额为159 102.55元,均已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公司备案申请书、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设定审核表、银行流水、余姚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某丙贸易有限公司购入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公司查询情况、发票认证查询、资金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汇总及表格、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完税证明等;

3.证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毛某某、杨某甲、陈某丁、朱某乙、李某甲、孙某甲忠、宣某某、秦某某、袁某甲、符某某、孙某乙、翁某某、周某某、戴某某、叶某某、阮某某、董某某、蒋某某、陈某戊、应某甲、邵某某、骆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方某某、应某乙、陈某某、韩某乙、李某某、郑某甲、杨某乙、陈某甲、钱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袁某乙、赵某某、孙某某、郑某乙、魏某某、汪某某、夏某某、徐某甲、姚某某、韩某甲、劳某某、言某某、黄某甲、徐某乙、许某某、陆某乙、胡某甲、唐某某、陈某丙、胡某乙、李某乙、柴某某、施某甲、杨某丙、施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苏某谋、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朱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朱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05 343 18.9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843 38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自愿认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婕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及补充证据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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