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5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租住福建省安溪县**镇**公寓***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民警在福建省泉州市抓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苏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镇酒吧结识QQ名为“火皇”(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后在明知该男子系网络赌博平台后台主管的情况下,以每张2300元的价格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自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先后将自己和朋友的七套银行卡及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十一套银行卡全部邮寄给 “火皇”,收取服务费41000元。期间,因银行卡被风控,苏某某又多次让李某某补卡并邮寄。2020年5月25日,苏某某与李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区**大街**广场再次交易银行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苏某某身上查扣银行卡6张、U盾4个及手机卡3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隗某某、何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鲁山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4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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